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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淑又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等判例意旨等語。
惟查: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提領其母陳○○妹於郵局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陳○○妹之喪葬費用一事,陳○○妹之繼承人縱未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之情,依此客觀情況,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獲授權處理提領存款,自難認其就以陳○○妹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有欠缺製作權之認識,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情。
復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詳加審酌,仍無從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非法律之爭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引用上開判例,惟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依序就違法性認識錯誤、關於直接故意之認定、文書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製作他人文書須經授權等所為之闡釋。
而原判決係以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其無罪之判決,案例事實與各該判例意旨所述,俱屬有別,檢察官執之而為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等判決,所為之指摘部分。
其所引者既非判例,顯不符合首揭「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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