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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楊左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左青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另強制性交、傷害部分已判決無罪、不受理確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對甲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於辯論終結後,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基地臺位置,致未及在審理中提示該函文令上訴人辯論,即逕在判決中引用上開資料,認上訴人對所在位置之辯解不可採信,證據調查程序顯有違誤,原審未予糾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判決自違背法令。
又依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回函表示,2G基地台有可能因人數過多而跳換基地臺,3G基地臺則不會,原判決未調查本案之基地臺究係2G或3G裝置,究明上訴人所在位置有無因跳臺而誤判,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報案人陳國雄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325211號函、職務報告、育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三菱廠牌黑色COLTPLUS型號之車款照片、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所檢送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資料查詢內容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於102 年6 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甲女坐落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租屋處地下2 樓停車場,強行將甲女推至三菱廠牌黑色COLTPLUS型號之小客車上,經同市安平區健康三街、府平路口,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上訴人居處,直至翌日上午5 時許,始將甲女載回其租屋處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明確,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而第一審論駁上訴人所辯位置不可採信,係依警方向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所在資料(第一審判決書第5 頁第1 至20行,偵㈠卷第40至53頁),並在105 年1 月26日審理中提示上開資料告以要旨,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第一審卷第170 頁背面),其證據調查之方式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未提示遠傳電信公司回函,逕以之為論罪科刑資料,原審未予糾正,顯有違誤云云,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係依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相關基地臺位置,與甲女、聽聞呼救見義勇為報警之陳國雄證詞相互勾稽,認基地臺顯示之位置並無錯誤。
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83 頁),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且本件事證明確,與本件相關之基地臺究竟係2G或是3G,顯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原判決就此未再行調查,難謂有上訴意旨所述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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