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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王櫻錦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麗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訴外人王仁進在申請補稅復查階段即誤代自訴人王櫻錦向國稅局補繳稅款,是王櫻錦本無財產法益被侵害,雖其自訴之事實為因上訴人偽造並行使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使國稅局向華泰銀行調取買賣契約並對王櫻錦要求補稅,但其卻無任何財產損失,應非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害人。
上訴人縱有犯罪,直接被害人應係華泰銀行,與王櫻錦無關,本案王櫻錦所提自訴程序不合法,承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然原審卻未詳查,亦未敘明理由,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其判決顯違背法令。
㈡、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法院應就抽象危險是否存在加以闡述、論證,方能加以判決,況法益侵害之保護乃刑法之最重要目的,原判決自應說明本案之抽象危險是否存在,始能確認案件事實是否對法益造成侵害。
而本件自訴人若有「文書製作權」受侵害,應屬抽象危險犯之範疇,原判決未究明王櫻錦之「文書製作權」的抽象危險存在,卷內亦無王櫻錦「文書製作權」被侵害之事證,原審未詳加調查逕推論上訴人有罪,其判決違背法令。
㈢、證人王仁進在第一審就有關其是否有於林麗華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之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回答不記得;
而證人林重成雖於交互詰問前段內容答非所問,但對於王仁進是否在場見聞仍可以清楚回憶,原判決逕認證人林重成於第一審所證就關鍵事實語焉不詳,且與卷證不合,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惟依經驗法則,既證人林重成可能有迴護上訴人之動機,證人王仁進豈無迴護自訴人之動機而刻意避重就輕虛偽陳述,是原審倘以「迴護」之考量未採信證人林重成有利上訴人之證詞;
則同此標準,原審亦應以「迴護」之考量駁斥證人王仁進之證詞,然原審卻採信證人王仁進之證述,顯係對證人王仁進、林重成之證詞採證標準不一,造成對證詞憑信性的誤判,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㈣、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提出「共同合資法拍」、「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書證,其中「王櫻錦」之簽名皆係由王仁進代簽,惟原判決卻引第一審:「王仁進有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處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證人王仁進所代為之自訴人署名形式,於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除有自訴人之署名外,尚會簽署『代王仁進』或『王仁進』之署名在其上,而蓋用自訴人印文部分,則會以自訴人『圓形』印文為之」之論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雖原審曾對事實有疑慮,而要求上訴人提供有訴外人王仁進簽名之文件供法務部調查局(上訴狀載為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用,卻未就法務部調查局回覆不能鑑定詳加調查,逕自援用第一審之論述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顯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如一犯罪行為同時直接侵害二以上之法益時,則各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本件自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既係上訴人冒用自訴人名義所為,其乃被冒名偽造文書者,自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原審予以受理,並為科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坦承其有與王仁進、林重成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嗣因欲結束合夥關係由其以二百六十萬元向登記名義人即王仁進之女王櫻錦購入,而於嗣後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王櫻錦」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其所為等之事實),及綜合證人林重成、王仁進之證詞,並以卷附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王櫻錦之授權書、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之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華泰銀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一○四○○○八五○三號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其以王櫻錦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經王仁進同意云云,此為王仁進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所否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雖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歷次所為該份契約書實際做成日期之供述前後不一;
且上訴人究事後有無與王仁進見面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前後所述復不一致,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證人林重成、王仁進就上訴人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時,王仁進是否在場且有同意一情,前後分別所為證詞,細節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確係冒自訴人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認定等情。
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詳予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本件上訴人既向華泰銀行提出所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華泰銀行參酌後予以核貸,自已足認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侵害自訴人文書製作權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泰銀行對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辦業務管理正確性。
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本件原審雖曾將本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王櫻錦」簽名筆跡鑑定,然經該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一○五○0000000號函,以「因送鑑資料不足,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回原審(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原審復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當庭提示,上訴人與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亦未聲請另送其他單位為此鑑定。
從而,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委請其他鑑定人為該筆跡鑑定,自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
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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