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72,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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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劉柏廷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均為累犯),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如何違背法令,徒稱:第一審於其判決事實欄就與量刑攸關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有無取回車輛乙節,未予查明記載,且至該審辯論終結前,始告知上訴人,裕融公司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屬本案之被害人,致上訴人無機會與該二公司和解,請撤銷原判決,給上訴人公平、公正之判決,以啟自新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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