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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沈竑豪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⒈至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沈竑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累犯)2 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榮参2 次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周榮参於偵訊之證詞,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上訴人與周榮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5 頁第4 行以下、第6 頁第20行以下),並說明周榮参於偵訊時迭次為相同指稱上訴人有本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雙方係以公用電話長短聲為辨別身分之聯繫方式等情(見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6 頁第18行以下)。
但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周榮參所指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認所持之辯解不予採信,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細繹原判決所採憑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雙方有於所載時間通話相約見面等旨,尚無從憑以判定係就交易毒品「海洛因」所為之對話或暗語,而以電話長短聲辨別來電者身分之聯繫方式以及周榮參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與該部分之補強證據有別,且上揭部分似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海洛因有關之證物,原判決復未說明有否其他關聯性之證據,足以辨別明白其等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似此情形,如何得認該等通訊內容足資憑斷係與毒品「海洛因」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無疑,而足為周榮参證言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原審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重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本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以判斷曾明裕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如何得認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且稽之卷證,上訴人於偵審時供稱確有於所載時地與曾明裕見面,曾明裕表示欲向其洽購毒品海洛因等旨之陳述(見第1078號偵查卷第24頁,第一審卷第136 頁正背面),於原審並稱偵審供述實在(見原審卷第163 頁),勾稽證人(警員)林勇志之證詞,及卷附現場(跟監)蒐證照片所顯示曾明裕係進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內,且於下車後隨即前往附近東安宮廁所等情狀,與曾明裕所證係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前往該處施打等陳述並無齟齬,原判決綜合各情,因認林勇志之證言及相關蒐證照片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縱林勇志未能親見或直接攝得雙方於車內毒品交易之實景,無礙以此等證據與上訴人及曾明裕之陳述綜合判斷,得以認定本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所為論斷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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