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77,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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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簡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 訴 人 黃傳祖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24號、103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傳祖(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2 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諭知無罪<如同附表一編號1 >)、簡志偉(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1罪<如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黃傳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簡志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1罪,即附表一編號3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

證人林毅誠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

證人楊鈞緯、劉邦慶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

林毅誠在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3 (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㈢)部分,翻供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供證,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 4、第13頁理由㈨);

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上訴人等分別與林毅誠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林毅誠、楊鈞緯、劉邦慶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屬實;

林毅誠於民國102 年4月1日,另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絡之通聯紀錄,不足為有利黃傳祖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 頁);

黃傳祖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與林毅誠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鈞緯、劉邦慶各1 次;

上訴人等有於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與林毅誠,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邦慶1 次;

事實一之㈡部分,係黃傳祖親自前往與劉邦慶交易;

事實一㈢部分,係由黃傳祖、簡志偉駕車,搭載林毅誠,前往與劉邦慶交易,3 人就販賣愷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劉邦慶在警詢、審理中未能指認黃傳祖之照片與本人,及所述與之交易者所駕駛車輛顏色,與黃傳祖所有自用小客車顏色不同等節,均不影響黃傳祖犯罪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法院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毅誠及購毒者楊鈞緯、劉邦慶之證詞,佐以林毅誠與上訴人等及楊鈞緯、劉邦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並就林毅誠所證有出入處,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上開論敘甚詳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再者,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電話互相聯繫時,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述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

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談話內容均為毒品愷他命交易,其中「酒錢」「1千」、「5百」、「6百塊」、「利息給他3千」、「借錢」等語,均係愷他命交易內容之暗語,並非借錢等情(見原判決第7 頁上段、第8頁理由㈥1),核與卷內證人林毅誠在偵查、審理中供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常情常理之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無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內容,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林毅誠於接獲欲購買愷他命者電話後,均先跟黃傳祖取得聯繫,當無法找到黃傳祖時只能與簡志偉聯繫,而後再與黃傳祖聯繫,認林毅誠當時別無其他愷他命之來源(見原判決第5 頁上段),查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愷他命交易日,即102 年4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6日之情形而言,核與附表二所列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不合。

至黃傳祖上訴意旨臚列林毅誠另與江皓誠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指林毅誠另有毒品來源云云,惟其通訊日期與本案之日期不同,內容亦與本案之愷他命交易無關,自於原判決之說明及認定均無影響,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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