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80,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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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詹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詹嘉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部分,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具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家中有年邁行動不便的母親,及車禍癱瘓在床的弟弟,亟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貧寒,其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偏低,未婚,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等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第三審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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