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83,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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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志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一號),由原審辯護人(即上列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偵查中改稱持刀劃過告訴人陳○駿頸部時,不是很大力,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違法。

(二)犯罪所用之彎刀,前端係圓形鈍面,尖銳面在內側,前端為勾子形狀,且勾子尖銳處並不長,以該勾子之長度,應無法造成告訴人頸動脈或氣管受有傷害,足認上訴人下手時,僅有傷害之犯意。

而原審勘驗兇刀時點為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扣案迄今已十月有餘,該鐵製兇刀於沾血後,即置於無使用狀態下,生鏽係屬必然現象。

惟原審卻以該兇刀生鏽之狀態,進而推導出上訴人造成告訴人頸部多處傷勢,顯然殺意甚堅云云,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兇刀亦為現場之物,且上訴人下手傷害後,即選擇離去,均可證明上訴人僅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縱認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原審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恐有過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予以指駁;

說明:上訴人當日與友人喝酒後,前往其先前任職公司宿舍即告訴人所在之宿舍休息,遭告訴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與告訴人前於同事期間曾因寢室使用問題互有嫌隙,又遭告訴人以上訴人已非公司員工為由叨唸,一時情緒,才隨手拿起彎刀攻擊告訴人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可見上訴人與告訴人前有夙怨,非無犯罪動機。

再上訴人自承先以左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右手再以割喉方式持彎刀刺入橫向割劃,將刀抽出後再向告訴人頸部刺入數刀等情,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剛走到臥房門口背對著上訴人時,上訴人就突然用左手從後往前扣回勒住伊頸部,右手拿出彎刀直接刺進伊喉嚨前方,就是喉結下方,刺得很深,刺完一刀後,還繼續刺好幾刀等語相符。

顯然上訴人以扣案彎刀刺向告訴人頸部時,除將刀刺入頸部外,並有橫向割喉之行為,且於橫向刺割動作遭受阻力不暢之際,雖抽出兇刀,然立刻再刺入告訴人頸部數刀。

上訴人以告訴人頸部為攻擊目標,而頸部內有頸動脈及氣管等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割頸部,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導致大出血、呼吸道受阻致停止呼吸等狀況,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上訴人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就此頸部連接人體頭胸之重要性不可能不知,卻以上開手法一再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已難謂無殺人之故意。

參以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急診部外傷簡圖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頸部有一處長達十三公分之撕裂傷、一處長六公分之撕裂傷、四處長三公分之撕裂傷、一處長二公分之撕裂傷、一處長一公分之撕裂傷(前列撕裂傷均屬橫向),左手有一處長四公分之撕裂傷;

頸部共縫五十九針、左手縫十二針,現場並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一情。

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可見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傷勢嚴重,非無致死之可能。

而扣案彎刀經勘驗結果,該刀具為塑膠柄,刀刃是鐵製的,刀鋒部分有倒勾的形狀,刀刃有生鏽,刀鋒約三點六公分,倒勾的尖端銳利,以此有生鏽難稱鋒利之彎刀,仍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傷勢,可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此節亦與上訴人坦承伊當時很大力一語互可佐證。

是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自難憑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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