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84,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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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王韓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韓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警方所查扣內留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具有證據能力,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警方所查扣上開注射針筒有無證據能力,未詳予調查釐清,即採為其有罪之證據,要屬違法;

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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