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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夏培綸(原名夏璨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夏培綸(原名夏璨豪)上訴意旨略稱:我於警詢時, 即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是陳俊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及通聯譯文可證,我也出庭指證陳俊傑販毒,自應認為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卻未適用,對我不公平,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即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號之男子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該男子為陳俊傑,檢察官並對陳俊傑提起公訴。
然本件上訴人係販賣MDMA及愷他命,陳俊傑則係被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又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在前,即民國一○四年七月二、三十日,陳俊傑被起訴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則在後,即一○四年八月一日。
是兩案販賣毒品之種類並不相同,上訴人販毒時間又在前,自難認上訴人供出上開毒品來源與其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⒉),核其所為之論斷,確有相關卷證可稽,且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云云,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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