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92,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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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專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爲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未成年人因外界因素造成恐懼、心情低落之原因不一,於社工人員探究原因之前,要難以社工人員於輔導過程之觀察,作為未成年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再未成年人於受父母責備時,為求當下免於遭受處罰,偶爾捏造事實轉移父母注意力,於事後深感自責,非無可能。

加之被害人甲女(民國九十年六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向其母(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陳述本事件時,乙女正欲以「剪頭髮」之劇烈手段對之為處罰,衡情甲女斯時恐懼異常為求免於傷害,虛構事實亦非無可能。

依社工人員林玲之證述,社工並未探究甲女心情低落之原因,且未針對本件上訴人被訴事實,以及甲女家庭狀況諮商輔導,所證輔導過程顯然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判斷社工人員所作甲女心情低落之觀察,究係因上訴人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或係因家庭狀況或係值「剪頭髮」之劇烈管教方式而恐懼、抑或係出於說謊自責而心情低落,遽以社工人員證述之輔導過程爲補強證據,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查上訴人與乙女有七、八年交情,與乙女及其配偶爲房仲同事,因上訴人與其等理念不合,不願至其等自行開設之仲介公司上班,致乙女對上訴人有怨尤。

乙女並曾唆使甲女欺騙其他客人,以獲得腳踏車,甲女有說謊記錄,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乙女認識七、八年,交情很好,上訴人經常幫忙乙女等情,認定乙女不會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

復依甲女在校之學生紀錄認為甲女未說謊,就上開上訴人主張與乙女有嫌隙及甲女說謊之事實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㈠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次按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十五條介入性侵害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

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女、乙女、社工林玲之證述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本案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甲女繼父住院之際,受乙女之託,接甲女返家,上訴人於同日晚十九時許駕駛096-ZK號營業小客車至安親班接回甲女,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佯以有話要說、簽閱聯絡簿為由,要求甲女自車後座移至副駕駛座,先後暫停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路○段○○○號旁,接續二次違反甲女意願,將手自甲女上衣領口伸入至胸罩內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

並說明:依甲女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無憑空杜撰本案犯罪過程而羅織上訴人入罪之能力;

所證縱枝節上有差異,但關鍵性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證述情節顯逾越其應有之日常生活經驗,應係親身經歷;

再依乙女所證本案並非甲女刻意揭露,乙女與上訴人若非信任交好,不會要求上訴人代其接送甲女等情,益認甲女非刻意設詞誣陷。

再林玲已明白證述,依其與甲女接觸之情形,本案對甲女有影響,致其情緒低落,自無必要再探討甲女情緒低落是否因為其家庭狀況。

但本案並未影響甲女日常生活運作,且其本身有處理情緒低落之方式,所以社工未特別針對此部分影響來諮商輔導等語(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

辯護人以林玲片段之證述而認其未探究甲女情緒低落是否與本案有關,所為證述不足為補強證據等節,難認有據。

核甲女不願提及本案,提到時情緒低落等情,談及該事件會有情緒低落之反應,此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之情緒反應相符;

而乙女亦提及案發後甲女對上訴人態度不同等情,均足爲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甲女在校紀錄表之記載及乙女所證,甲女縱曾說謊亦多係生活瑣事或手足相處層面;

與本案性質、層次均有不同。

而甲女年幼突遭本案,一時間不知如何處理,未立即告知乙女,亦非事理所無,是上訴人所辯甲女說謊誣指,無補強證據等均無可採,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爲說明指駁,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爲強制猥褻犯行明確。

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捨棄調閱光碟部分(原審卷第七二頁正反面)。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爲最後陳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刑事辯論意旨,固曾提及上訴人與乙女之職場恩怨及其母女二人共同向客戶騙取腳踏車云云,惟並未聲請調查相關事項(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八三頁)。

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所有指摘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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