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695,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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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郭泰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九、三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郭泰昇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第一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違反刑法規定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依上訴人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處遇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次強制戒治治療、一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寬典,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曾經法院判刑、入監服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所為戒治程序均未收成效,上訴人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

爰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上訴人先前歷次犯行所處之刑度,已屬從輕,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未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優先適用院外治療,逕予判刑,顯非適法,且未考慮上訴人之經濟、家庭、健康狀況、犯後態度等因素,酌予量處適當之刑,有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明顯違誤,請求適當減輕刑責,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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