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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宋正皓
曾郁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三、六九七九、七二七四、七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宋正皓、曾郁茗相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僅以宋正皓、曾郁茗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同案被告楊承勳、少年羅○沆(民國○○○年○月生,基本資料詳卷)與我等有犯意聯絡,顯違「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原則。
㈡本件「車手」收取現金的詐害行為,都是依據「大陸成員」之指示,並非由宋正皓指揮,原審卻逕指係依宋正皓之集團指示,自有未當。
㈢其他共犯張家瑋、戴啟豪、楊承勳於行為時,均已年滿十八歲,為刑法上所評價之成年人,原判決竟獨認我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加重其刑,卻對張家瑋等其他共犯未為此認定,及加重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曾郁茗個別上訴意旨另謂:我有正當工作,只是單純受託領取一次款項,並非以詐騙謀生,我不是宋正皓集團之成員,自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包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及是否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及張家瑋、戴啟豪、楊承勳於第一審中,對於被訴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表明認罪之自白;
共犯羅○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楊承勳共同向被害人劉翠溶取款經過等自白;
劉翠溶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再三陳述受騙經過、匯款情形之證言;
顯示確有系爭詐行等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宋正皓累犯)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持卡領款,所為與楊承勳等人係親向劉翠溶收錢之情形不同、其等均不認識楊承勳等人,而矢口否認有與楊承勳及少年羅○沆共同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宋正皓供承確曾指示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等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曾郁茗亦供承曾與周明翰為一組,擔任面交取款、持卡領現業務,足見宋正皓、曾郁茗在詐騙集團中之角色,並非僅單純持卡領款而已,尚包含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⒉本件劉翠溶先受騙交付現金予楊承勳、羅○沆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再受騙匯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又被偽稱其所涉案件中之部分被害人仍不願撤銷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予張家瑋、戴啟豪等人,復由宋正皓令張、戴及曾郁茗等人持卡領現(詳如原判決附表四至附表八)等情,顯係詐騙集團內部之分工。
而不論是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是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保管詐騙所得等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
上訴人等及楊承勳、張家瑋、戴啟豪等人,既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加入參與,彼此分工,自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上訴人等猶行爭執,顯係翻異狡展之詞,不足採信。
⒊宋正皓是○○○年○月○日生,曾郁茗是○○○年○○月○○日生,共犯羅○沆是○○○年○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宋正皓、曾郁茗於一○四年三、四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既與時為少年之羅○沆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
查張家瑋、戴啟豪、楊承勳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有其等年籍資料為憑,宋正皓上訴認其等行為時已是成年,與少年羅○沆共犯,應加重其刑云云,自屬誤會。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顯屬誤解,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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