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01,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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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施溢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施溢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犯行,情節輕微,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得製造、販賣之規定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煮麵的前置作業是將煮麵槽、瀝水槽、拌油槽及最後工作檯的置麵槽以清水清洗,再用消毒水消毒。

依食用清潔劑衛生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食品是可以使用過氧化氫當消毒的成分。

在洗潔劑的部分是沒有區分工業用或非工業用。

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上訴人「將過氧化氫噴灑混入烹煮烏龍麵之水桶中,以此方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而製造烏龍麵」,與上訴人之消毒方式不同。

此次稽查各家製麵廠皆是當場以衛生局人員用之測試劑檢驗出麵製品違法添加過氧化氫。

惟衛生局人員及警察至上訴人店內稽查,並未當場檢出違法添加物製造之麵製品,足證上訴人並未蓄意使用違法添加物製造麵製品。

再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間於工作時,左手掌及手指遭機器碾壓碎裂,雖經手術接回縫合,惟經醫師判定手指無法回復正常功能,故無法從事煮麵工作,皆向他人調貨銷售,有衛生局稽查紀錄可查,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應訊時因急於辯解未違法,而忘記提出上情,案發後背負黑心廠商污名,非常痛苦,請爲上訴人洗清罪名。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紀瑋婷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暨檢送結果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工業用過氧化氫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延長烏龍麵保存期限,俾利其製造之烏龍麵銷售,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麵類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烏龍麵,仍於製造烏龍麵時,將工業用過氧化氫,以約每五百毫升水加入約二十毫升至三十毫升之比例,噴灑混入烹煮烏龍麵之鍋子內之方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

並說明,紀瑋婷證稱:食品用洗潔劑原則上不能殘留在容器具上而影響到食品本身的品質。

上訴人要對鍋子殺菌或是清洗,應該要等到鍋子完全乾,殺菌劑完全揮發不會殘留在食物產品上,才能叫做是清潔或是殺菌使用,如果本身量過高,導致麵體上有殘留,這部分就無法說是食品用殺菌劑或是清潔劑。

…因為是不得添加,比如今天因為清洗過程而有殘留,在食安法上也不允許等語(原判決第四至五頁)。

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函文可知,過氧化氫為政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㈡類殺菌劑,已訂有規格標準,僅可使用於魚肉煉製品,麵粉及其製品不得使用。

參以上訴人就其製作烏龍麵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係爲延長烏龍麵之保存期限,於製作烏龍麵過程故意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所辯因消毒不慎而殘留於烏龍麵上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自難採取。

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詳爲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爲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僅油麵非其工廠製作,係向日昇製麵廠購買,並提出日昇製麵送貨單爲憑(偵卷第七頁反面至八頁、第十四至二四頁),是其上訴意旨另指依其身體狀況無法製麵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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