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03,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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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洪德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德昇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犯行均坦承認罪)。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殊欠允當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雖一併對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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