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06,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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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義雄對於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載稱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伊胞兄於(民國一○五年)年初過世,且伊母親已八十多歲、行動不便且左眼失明,尚賴其照顧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顯屬過重,請求審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惟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佐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鑑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至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僅以胞兄過世,其須照顧年老母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謂其胞兄於一○五年初過世,家中尚有年老且左眼失明之母親賴其照顧,請求改用「美沙冬」替代療法加以治療,並酌減其刑云云,而為實體上關於量刑事項之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是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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