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0,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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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何紘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紘騰有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暨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深具悔意,且施用海洛因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有別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梟,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惡性不大;

而伊與大陸籍女子新婚未久,已計劃生育下一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欠允當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其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所載)。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堪予憫恕之情形,認其所為與上揭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為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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