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1,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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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王純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純崴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徐敬智等人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共同在日本大阪、福岡等地租用房屋及設立詐騙電信機房,以網路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之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以網路系統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待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後,再以第一、二、三線人員依序誆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而將其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伊等所指定帳戶之「詐騙方法」,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

然原判決理由內所引據之人證(包括伊之自白)及書證,均無以證明伊等係以上述「詐騙方法」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遽認定伊犯本件加重詐欺罪,殊欠允當。

㈡、原判決認定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罪。

然對於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有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既遂?如有,其被騙金額若干?此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既遂或未遂之認定攸關,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對此並未加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認伊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參酌證人徐敬智、李麗雲、陳云蘋、朱傳富、沈祐銓、黃志嘉、粘鋕輝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卷附詐騙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疑似系統商帳戶基本資料、疑似成員帳戶資料及調閱門號一覽表,以及扣案之白色黑莓機一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多人,共同以網路系統隨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方式,待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後,再以一、二、三線人員依序假冒大陸地區郵電局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接聽,誆騙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其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詐騙方法」,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七頁第七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不憑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包括詐欺取財方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有罪判決書關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及其被詐騙之金額之記載,縱略欠詳盡,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述㈠所示之證據資料,雖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然衡諸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

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從詐騙金額中抽取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作為其報酬,而其所得報酬大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左右等語,可見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已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而得以自詐騙取得之款項抽取上開比例交付上訴人作為報酬,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僅有一名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僅為十一萬元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至二十三行、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六頁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又依現有事證,已足以確認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確有撥打詐騙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個人資料及該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額縱略欠具體詳盡,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執此遽謂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本件被害人暨其人數,以及其被騙金額並未具體明確加以認定及說明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以上述網際網路等詐騙方法,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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