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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李松霖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松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生,代號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年紀尚輕,自制力不足,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致與甲女兩情相悅而發生親密關係,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但並未宣告緩刑。
然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學歷僅有高中肄業,平日擔任鷹架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又伊母親早逝,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等情,伊雖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但法院應斟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且相較於其他法院就部分相類似案件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一年十月之間,且諭知緩刑,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又未宣告緩刑,實屬過苛,而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上訴人所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量處一年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二十一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法院就其他被告所犯相同罪名量刑之情形,縱有部分個案與原審就本件上訴人所犯該罪所處之刑略有差異,應屬法院就不同情節之個案所為裁量之結果,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
上訴意旨以其他部分相類案件所量處之刑較輕,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而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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