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6,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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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余永利(原名余耀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余永利(原名余耀麟)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未經警方盤查,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而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伊因不瞭解相關法律規定,而未一併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仍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乃原審認定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殊屬可議。

又伊於警詢(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時及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而豐原分局偵查隊警員事後告知伊:該綽號「阿龍」者已被其他偵查機關先行查獲云云;

伊既已主動供出毒品上手即綽號「阿龍」者,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伊供出毒品上手綽號「阿龍」者之行為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予減刑,顯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猶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據以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後,上訴人始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該時檢察官已由(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上訴人送檢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上訴人向第一審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檢察官對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已根據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者,但不清楚該綽號「阿龍」者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等語。

而其在原審亦供承尚未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可見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從而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者,然尚與上開法條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七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且縱如上訴意旨所指該綽號「阿龍」者已被豐原分局以外之其他偵查機關另案查獲,然此與上訴人於豐原分局警詢時所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者之供述無關,而與上開法條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亦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上訴意旨漫謂其於警詢及原審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者,應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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