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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任春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春林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蘇清發(業經判刑確定)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愛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蘇清發之請託而協助大陸女子林愛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其犯罪情節較蘇清發為輕,而本件犯罪主謀之蘇清發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予以維持,復宣告緩刑二年,而無庸入監服刑;
反觀伊於民國一○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本件犯行固不符合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然卻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處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原判決所量之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未盡相同,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之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輕重失衡者,尚難遽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於本件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蘇清發則屬主要(假結婚之介紹人),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蘇清發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雜工,其二人於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蘇清發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所量之刑,尚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九行),於法尚無不合。
又原判決並敘明蘇清發符合刑法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而上訴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於原審判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一○五年十月十八日確定,不符合緩刑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至十八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此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已經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不為原審所採取之同一理由(即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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