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18,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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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惟同法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並無準用第三編第三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法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況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須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能自為判決,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楊峻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

上訴人以伊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自民國九十九年間起,有五年多未接觸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其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因此而生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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