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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金上訴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六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同案被告趙子巖、鄭漢榮及葉長翰(下稱趙子巖等,均判處同犯上揭背信之罪,均諭知免刑確定)開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取款憑條,並由其持往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領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後,再將款項分別存入所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健統有限公司(下稱健統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以及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相關銀行帳戶等供詞,佐以同案被告趙子巖等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以支票返還積欠金豐公司之債務,上訴人與趙子巖等違反交易常規,未待支票兌現,即同意先行退還溢款,趙子巖等並配合上訴人,直接製作金豐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以轉貸上訴人個人使用,嗣金豐公司因上揭支票未獲兌現,致受有三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損害之所為,如何得以認定係圖上訴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致金豐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以上,已該當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趙子巖等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並就⑴鼎力公司、健統公司、遠泰公司及陸力公司均未曾向金豐公司表示借款,金豐公司董事會亦未有同意借款之決議,上訴人逕將上揭差額款,拆解轉匯至鼎力公司等帳戶,無非係以金豐公司之款項轉貸予其個人使用,已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⑵金豐公司於案發後扣抵啟荃公司之佣金、維修費用等,僅係因上訴人犯罪遭致損害之事後求償行為,無礙金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達五百萬元要件之認定,無再調查金豐公司其後已抵銷損害金額若干之必要,至於健統公司或其登記負責人吳碧涼於開立本案支票時,是否具支付能力,無涉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無違反職務行為,為無足採信等各情,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該當前揭特殊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證人趙子巖於原審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證述如何不足採,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乃為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上情及所辯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背職務背信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聲請所指證人林祉言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六一頁及各次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僅辯護人稱「如書狀所載。」
(同上卷第一0三頁),然所陳書狀,無涉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四十、四一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未傳喚證人林祉言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至於金豐公司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及傳喚林祉言,以釐清金豐公司損害金額之計算及林祉言於本案支票背書之始末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五之一頁正背面),然其旨無非基於金豐公司因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遭致鉅額損害,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而為請求,原審以本案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未再開辯論,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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