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21,2017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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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林志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沒收之宣告)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第一審以簡式判決,未傳喚上訴人到場,又其已坦承犯行,並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戒除毒癮,犯後態度良好,倘入監執行,必將失去現有工作及投資之公司股份、資金,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易科罰金及從輕量刑云云。

然: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當庭表示認罪,第一審經其同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因其放棄就審期間而於同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上訴人復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

②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係屬妥當;

③上訴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

④上訴人有戒毒之心,及其入監執行將失去現有工作等情,縱屬真實,亦不足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認上訴人所述,尚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指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使其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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