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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潘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潘俊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在採尿呈陽性反應前數日,已自行服用舌下錠戒毒,卻遭判處重刑,對其戒毒之信心無疑為一大打擊,戒毒需要支持與鼓勵,請選擇全力救治而非放棄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之刑,堪稱允當。
因以上訴人所敘,尚不足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其雖為吸毒累犯,然尚未成癮,若施以剝奪自由之徒刑,對其毫無助益,法院應科處其六個月徒刑,並得以勞動服務代之,既未違背法令,亦能獲得社會大眾之掌聲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予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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