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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尚儒明知懸掛偽造車牌「○○ -○」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政府旁,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向郭○達購入(郭○達因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
被告故買贓物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且為逃避追緝,竟與郭○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便利商店購得之空白讓渡證書,交由郭○達當場以「吳○南」之名義,偽造「吳○南」署押而簽發日期不實之讓渡證書一紙(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吳○南。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九條規○之限制。
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車輛之原車牌為「○○○○」,係程琮焜所有,於一0二年十月三日十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遭竊;
郭○達變更懸掛偽造之車牌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
被告自承任職「佳元不動產」負責放款及保管車輛業務已四、五年,對於典當收購或放貸二手車輛合法來源之重要性,當極為重視,並對查核車輛來源資料作業流程,知之甚詳,且只要上網至監理站輸入車牌,再核對車身號碼,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
而據郭○達證稱:是被告要求郭○達填寫讓渡證書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被告既然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現實上根本不可能有讓渡證書存在,乃竟要求郭○達填寫,又與郭○達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空白讓渡證書,一同回到車上當場簽署不實之內容,當場交予被告收執,則被告豈無教唆,甚或共同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之犯意及行為。
何況,系爭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吳○南」、作成日期為「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與該車係郭○達於一0二年十月間交付之實情不同,亦與不實當票上典當、讓渡車主記載為「李玉盆」有異;
被告非無相關從業經驗之人,就其所稱欲證明車輛來源之讓渡證書,焉有未予仔細核對、確認真實性之理?
⒉原判決稱被告要求郭○達簽立不實讓渡證書以交付乙節,當時之主觀意思係為自保或掩飾犯行、方便日後脫手,並無教唆或共同偽造文書犯意云云。
然原判決所謂主觀意思,應指本件犯罪動機或犯罪目的,而此與主觀犯意並不衝突,或應相隨併存。
又共犯之成立,本不需行為人間均親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有犯意聯絡,亦得成立共犯。
據上,原判決認被告與郭○達係基於不同之目的,故不可能構成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顯然混淆動機與故意之範疇,亦難以被告未親手書寫讓渡證書,即認被告無涉上開犯行。
⒊是以,原判決於認事用法上,並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取捨,且未詳予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㈡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違法情形,核與速審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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