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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柏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與葉○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辯詞,則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傑及購毒者許○仙、葉○峰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傑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許○仙、葉○峰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卷附以暗語及綽號聯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如何交付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採信證人即購毒者許○仙、葉○峰之警詢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販毒之補強佐證,自係認為上開證人許○仙、葉○峰於原審前審翻供,否認有向葉○傑購買毒品及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並收取新臺幣4 千元云云之證詞,為不足採。
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上開原審前審證詞均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共同被告蔡士傑於第一審之證詞,未詳查究明,且欠缺補強證據,要屬違法;
又原審就證人許○仙、葉○峰於原審前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定其犯行,亦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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