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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林晉緯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王奕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號、偵字第四五一、一一八四、一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五):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五認定:上訴人丙○○與乙○○(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唐伯佑、林宏儒、許富森、李聖諭、張家瑜、林世昌等人共十二次等情。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十二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9 )。
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丙○○有其附表三所示與乙○○共同販賣愷他命十二次之犯行,依其事實之記載,該十二次均係乙○○與上開購毒者為聯繫並賣出毒品。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記載其如何認定丙○○與乙○○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九六至一0四頁)。
然就其所認定乙○○先後販賣十二次毒品與上開購毒者之事實,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事實之認定即失依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決關於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五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甲○○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甲○○上訴意旨略稱:甲○○不論進出電梯,皆是一人行走,並無在場助勢,實未涉入本案,則甲○○對於本案,為何構成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查,亦無交代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一所載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
並對甲○○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說明。
復說明: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行犯罪,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本件犯罪係由丙○○(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立於指揮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僅是聽命行事,丙○○應於得知告訴人丁○○在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時,即已將本案犯罪計畫告知乙○○、己○○、甲○○、少年唐○辰、簡○修,其等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為之後之相關犯行,而甲○○於租屋處、○○○○汽車旅館R201號、R208號房內及晶綻庭園咖啡店等處所,既均已見聞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受限,遭強暴、脅迫,甲○○固有外出購物,然其明知丁○○、戊○○仍受其餘參與人之控制,足見丙○○、甲○○係容任其餘參與人之不法行為,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唐○辰、簡○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甲○○辯稱其並無犯意聯絡、參與或分擔犯行云云。
均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就甲○○共同為私行拘禁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甲○○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丙○○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事實四):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丙○○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二罪,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7部分)。
丙○○上訴意旨略稱:丙○○與林世昌二次見面,並無販賣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世昌,林世昌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其於審理時證述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與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與丙○○僅見面聊天,並無購買愷他命。
而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相關購買毒品之暗語,僅係二人相約見面之對話,自難作為丙○○有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捨證人具結並經調查詰問之證詞,遽採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為不利於丙○○之認定,顯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丙○○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即事實四)所載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六日先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林世昌等情。
係依憑丙○○之部分自白、林世昌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丙○○否認犯罪所辯,及林世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丙○○沒有拿愷他命給伊云云。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
復說明所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雖未明確談及要購買毒品,衡以買賣毒品之雙方,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等名稱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而本件依其對話內容,足認二人已有預先合意之共識,且約定見面地點亦係為交易毒品而為之,核與林世昌之證述相符,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丙○○之自白及林世昌不利於丙○○之證述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非以購毒者林世昌之指證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並未採林世昌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已就林世昌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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