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41,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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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玉潔
邵中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韓玉潔、邵中杰與另外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二位不詳姓名男子),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與前述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魏○賢(下或稱魏某)之行動自由,並毆打魏某身體成傷,而威嚇逼迫其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一張交付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韓玉潔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誤載為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及邵中杰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恐嚇取財罪,處韓玉潔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邵中杰有期徒刑一年,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

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又審酌被害人是否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所採用之加害方法,以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韓玉潔因不甘先前為清償其積欠魏○賢債務而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及將桃園市○○區○○路○段○○○之○號七樓房地(下稱○○路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魏○賢名下,遂與邵中杰及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為韓玉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邵中杰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趁魏某步出佑○地政士事務所(位於桃園市○○○街○○○號)之際,由其中一名男子持銀色槍械(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抵住魏某頭部,強押魏某上車,再由邵中杰駕車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境內繞行,上述男子則持該銀色槍械敲打魏某頭部、臉部及身體上半部,使魏某無力抵抗,邵中杰遂要求魏某簽發面額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因魏某不從,竟向魏某恫稱:「幹你娘,你給我簽(本票)」、「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本票)」等語,而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亦向魏某恫稱:「快簽(本票)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斃了你」等語,並續以上述銀色槍械毆打魏某,致魏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傷害,魏某不能抗拒,遂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予邵中杰,並允諾將○○路房地所有權及先前韓玉潔所簽發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交還韓玉潔等情,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原判決雖依憑魏○賢於第一審之證詞(即「本來是讓我簽署一些本票,面額大約七百萬元,我跟他們求情,所以後來只簽三百萬元那張,我不願意再簽其他張,他們也沒有逼我,總共僵持約一個多小時」等語),謂魏某對於是否簽發本票或其金額,仍有討價還價空間,且最後僅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一張,並酌以本件案發當時出手(毆打)魏某之人數為二人,傷害手段係「徒手」,暨魏某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狀,認為魏某於案發當時仍保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變更檢察官前揭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三行)。

然其理由卻又說明:「魏某於案發時係遭持類似槍枝形狀之物強押上車,上車後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即持類似手槍之槍托毆打其臉部,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佐以魏某於歷次證述:『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倒數第四至二行);

似謂魏某除遭上述二位不詳姓名男子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外,亦遭該二位男子持類似手槍之槍托毆打其臉部。

果爾,則本件被告等傷害魏某之手段即非僅「徒手」而已。

是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等與其同夥傷害魏某之手段為「徒手」,另方面又說明被告等與其同夥係以前揭銀色槍枝之槍托毆打魏某臉部,前後已有矛盾。

且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魏某係遭持類似槍枝(手槍)之物強押上車,車上二名男子即持該類似手槍之槍托毆打其臉部,並出拳毆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處,致魏某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鼻部瘀腫、左胸壁、前胸部、後背部疼痛等多處嚴重傷害。

該二名男子復向魏某恫稱:「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不簽的話,就斃了你」等語,致魏某心生畏懼。

而魏某於偵查及第一審亦證稱:「車上兩個人開始拿槍托打我的臉,拳頭一直痛毆我的頭及上半身,『阿杰』辱罵我『幹你娘,你給我簽!』等語,另二個彪形大漢說『快簽就對了,我們都是通緝死刑犯,不差你一條命,斃了你』等語,然後『阿杰』強迫要我簽四張本票共計七百萬元,我當時胸口很痛,根本沒辦法呼吸及說話,很害怕,想說活不過今天了,兩名彪形大漢見我沒回應,又是一陣痛毆,過了五分鐘,『阿杰』說『幹你娘,你要皮肉痛,你要不要簽』後就走出車外,這樣反反覆覆好幾次,我的身心也遭受嚴重虐待,我為了想活命脫身,我說我先簽一張可以嗎?『阿杰』說你簽一張三百萬的,你把房子、本票一百八十萬都還給韓玉潔,你就可以活命而且拿回本票三百萬,我為了活命,一直說好、好」、「他們有槍又一直打我,我是被迫的」、「我只是想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想說如果我就這樣死了,就什麼事情都沒有交代。

我如果都不簽,我無法想像後果」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二行)。

倘若無訛,則綜合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與被告等(夥同上述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加害魏某之手段,以及魏某身體傷勢暨其主觀心理之感受,能否謂魏某於案發當時仍保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似非全無疑竇。

此項疑點攸關被告等所為究應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判斷,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傳訊魏某對其當時主觀心理感受詳加究詰明白,對於被告等傷害魏某之手段又為前揭矛盾之認定與說明,遽謂魏某當時仍保有意思決定自由,尚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恐嚇取財罪,尚嫌調查未盡,自難昭折服。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是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及所提出有利之證據,應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說明,若不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係以經交叉比對邵中杰所持用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係由桃園市桃園區往同市平鎮區方向移動,核與魏某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GOOGLE地圖,邵中杰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至四十九分許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所在位置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及同路一號七樓頂,均在魏某遭歹徒釋放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前)附近,因認邵中杰於本件案發時全程在場,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然被告等始終否認參與本件犯行,韓玉潔於原審提出依GOOGLE地圖軟體所製作之地圖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證人即OK便利商店員工侯○皓及被害人魏某之相關詢(訊)問筆錄,主張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可證明魏某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經歹徒釋放後,步行至上述OK便利商店請侯○皓報案,侯○皓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三十九秒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惟邵中杰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三分所持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與歹徒釋放魏某之地點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其車行距離約有十三分鐘之久,可見邵中杰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參與犯罪。

而邵中杰之兄邵○雨當時係住於「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號」,本件案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三十四秒,邵中杰上述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邵○雨住處附近,可見邵中杰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晚上攜帶布袋戲光碟前往邵○雨住處一節為可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若韓玉潔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為可信,應屬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原審對於韓玉潔所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此部分何以毋庸調查或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論處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並未論處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韓玉潔上述部分暨邵中杰部分均撤銷,自應於主文內記載「原判決關於韓玉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始為允洽。

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記載「原判決關於韓玉潔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及被告邵中杰部分均撤銷」,依上述說明,其主文記載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犯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上開恐嚇取財罪與普通傷害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檢察官就上述三部分原係起訴被告等涉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且於原審對於被告等所犯上述罪名有所主張與爭執,則其對於原判決全部自得提起上訴。

又被告等對於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中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及情節較輕之普通傷害罪部分,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情節較輕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仍得上訴,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上述三部分仍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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