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5,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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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孟憲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孟憲維為○○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之人員,該公司與其分別經劉○慧委託處理催討朱○棟(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刑確定)所欠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朱○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其子朱○瑋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朱○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獲得朱○瑋授權一節,朱○棟及朱○瑋二人之證詞前後均有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故朱○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獲得授權,仍屬不明。

乃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釐清,即採用其二人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屬可議。

㈡、伊受劉○慧委託,與朱○棟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下稱湖鏡派出所)商談解決朱○棟積欠劉○慧債務之事,而案發當時朱○棟在湖鏡派出所進出多次,期間並撥打數通電話,狀似與他人商討簽發票據事宜。

嗣朱○棟即表示其已經獲得朱○瑋授權,方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

伊並未提議要求朱○棟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

且伊僅係○○徵信之從業人員,並無指定特定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必要。

何況,當天伊與朱○棟係在湖鏡派出所協商債務,殊難想像伊有可能在警察局內教唆他人犯罪,足徵伊並無任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故意,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遽認伊觸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可議。

㈢、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朱○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之理由欄說明伊受劉○慧委託處理債務糾紛,所在意者為朱○棟是否還款,至於其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並非伊所關注等旨。

既然伊所在意者,僅朱○棟還款乙事,則其以何人名義還款或簽發本票,伊並不在意,自無教唆朱○棟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

原判決竟與上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認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而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就朱○棟及朱○瑋二人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詳述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朱○棟未經其子朱○瑋同意而偽造本票一事,業經朱○棟於另案(即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朱○棟之前妻陳○安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朱○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佐以朱○瑋就系爭本票起訴主張「就本件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足認朱○棟簽發系爭本票時,朱○瑋並不知情。

至朱○棟嗣後翻異其詞,及朱○瑋亦附和其父朱○棟,而於朱○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原審法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父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電告而知悉云云,不惟與朱○棟前開所述有所出入;

且就如何授權之細節,所證亦前後矛盾,更與朱○棟所證相互齟齬。

酌以朱○瑋當時僅十九歲,以其名義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之情況斷非多見,其果已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焉能之後以民事訴訟主張毫不知情。

另朱○棟駕駛自用小客車經上訴人於路中擲物攔停,嗣經簽發系爭本票始離開,其遭此特殊事件後與朱○瑋如何交代亦應印象深刻,豈有父子二人彼此所述差異甚鉅之理。

參以朱○瑋倘已同意朱○棟簽發系爭本票,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在朱○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前,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均主張未曾允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豈能嗣後取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後始稱已有授權?遑論父母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經子女事後追認者所在多有,若非朱○棟未取得朱○瑋事前允許及事後同意,以朱○棟曾為代書工作,應能知悉朱○瑋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未經其授權等語,將使其受偽造有價證券之追訴。

但朱○棟仍令朱○瑋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見朱○瑋確係不知朱○棟曾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劉○慧不願以一百萬元本票新債務清償三百四十萬元之舊債務。

是朱○棟與朱○瑋二人事後所述,無非勾串迴護之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九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且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劉○慧、朱○棟、陳○安、朱○瑋及林○蔚之證詞,以及系爭本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觸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並非單憑朱○棟與朱○瑋之證述而認定其犯罪。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故意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朱○棟係在桃園縣楊梅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內省道台一線附近突與上訴人相遇,並因此前往湖鏡派出所商議解決上訴人積欠劉○慧債務問題,且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就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以一百萬元清償,上訴人基此要求朱○棟簽發本票。

是本件債務協商之過程、處理債務之方式均係臨時發生,朱○棟不可能於事前即詢問朱○瑋可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然而上訴人猶要求朱○棟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不惟未使朱○棟先行詢問朱○瑋,亦未親自與朱○瑋確認,足見上訴人有教唆朱○棟偽造朱○瑋名義本票之故意甚明。

復酌以陳○安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朱○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證稱:在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時,並未取得朱○瑋同意,因認為朱○棟積欠劉○慧三百四十萬元債務係以朱○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當時雙方談的條件係以一百萬元之本票抵償,即可塗銷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故朱○棟同意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顯見朱○棟於上訴人提議簽發朱○瑋名義之一百萬元本票抵償三百四十萬元債務對其相當有利,加以其係經上訴人以物品丟砸車窗之方式於路中攔停,經報警後同往派出所談判,倘未與上訴人達成償債協議,即便離開仍難保生命、身體及財產無恙。

朱○棟為求順利脫身,依上訴人之唆使,未經朱○瑋同意,偽以朱○瑋名義簽發本票,亦與當時情境無違。

抑且上訴人乃討債公司人員,經劉○慧委託將近三月始尋獲朱○棟,其圖取得朱○棟以第三人名義開立本票之新債權,以便順利結案亦與常情不悖。

且劉○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曾於案發當天電詢「朱○瑋」三字如何書寫,並說要以朱○瑋為保人,而找保人此事係上訴人所述,非伊所要求等語。

衡情上訴人果因朱○棟電聯朱○瑋,經告知已獲得授權而簽發本票,或認朱○棟已有聯繫而認應已取得同意,惟以上訴人受託專門處理債務之經驗,豈有不當場要求與朱○瑋通話以資確認,焉能任由朱○棟聲稱已獲授權,或以朱○棟行徑推認其已得朱○瑋允准,更無須電詢債權人如何書寫朱○瑋之姓名,益認上訴人明知朱○棟係依其唆使逕行偽簽系爭本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八頁第十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單純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論,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引用陳○安在朱○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之證詞(即朱○棟以朱○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孟憲維之要求,因朱○棟原本即有簽發本票予劉○慧,但因簽發朱○棟本人名義之本票較無保障,簽朱○瑋名義之本票較有保障等語),用以證明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要求朱○棟以朱○瑋之名義簽發(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至二十六頁)。

可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對於朱○棟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認為並無保障,至於朱○瑋名義之本票則較有保障,並未認定上訴人絲毫不在意系爭本票係以何人名義簽發,與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朱○棟偽造有價證券判決之理由欄說明:朱○棟積欠劉○慧之債務,朱○棟之子朱○瑋僅以土地提供朱○棟用於擔保借款,真正債務人仍為朱○棟。

孟憲維在意者唯有朱○棟確實還款,朱○棟以何人名義還款或以何人名義簽發本票,實非孟憲維所關注等旨(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十九頁第一行),雖略有出入。

惟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及審判獨立原則,其他案件判決之理由,尚不能拘束原判決。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朱○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之部分理由,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其有無偽造系爭本票犯意之單純事實,重為爭論,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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