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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蕭銘舜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銘舜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葉逸仁及其母親鍾麗真測謊,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因身材高大之葉逸仁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求自衛始持刀恫嚇,誰知葉逸仁衝來搶刀,才造成多處割傷,至其頭部傷是刀背側面敲擊所致,頸部傷可能係事後蓄意弄傷;
上訴人有思覺失調症,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葉逸仁存有糾紛,民國105年5月20日17時許,上訴人找葉逸仁理論,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葉逸仁,反遭葉逸仁壓制在地,上訴人假意認輸,待葉逸仁放開並轉身欲進入屋內時,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西瓜刀鋒利堅硬,且知人之頭部、頸部均為身體要害,竟升高為殺人犯意,起身拿取西瓜刀砍向葉逸仁左後腰部,葉逸仁因不支倒地,再朝葉逸仁頭部、頸部砍殺多刀,因葉逸仁母親鍾麗真上前制止並以身體保護葉逸仁,鄰人亦聞聲向前圍觀,上訴人始未得逞並即離去,葉逸仁經人送醫急救,方免於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經醫院鑑定結果,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不能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對葉逸仁及鍾麗真測謊必要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駁回,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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