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763,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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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朱世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侵上更㈡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7號、102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朱世全明知代號B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為逃家少女,無處居住,而承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3樓33號之雅房供B女居住。

嗣於101 年10月4日後某日時,在上址雅房內,明知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 女意願,強行將B 女之衣褲褪去後,復將自己所著褲子脫去,再將B 女壓制在床上,先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更以生殖器插入B女下體,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被告為避免B 女為其家人尋獲,復承租位於同上縣、市○○街000號1樓之出租套房供B 女居住,嗣於同年、月、日後某日下午某時,在該出租套房內,明知B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強行將B女褲子褪去後,亦將自身所著褲子脫去,戴上保險套,再以其生殖器插入B女陰道,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將該保險套帶走。

㈢被告嗣又另租位於同縣吉安鄉○○路000號之出租套房供B女居住,於101 年11月中之後某日晚上某時,在該出租套房內,竟利用B 女食用其所提供之飲食後,四肢無力想睡覺、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插入B 女陰道,對該女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㈠、㈡行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上開㈢行為,涉犯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再縱然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另外,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始足以正確判斷;

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當應指明具體情況,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俾發現真實,以期毋枉毋縱。

卷查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中,再三指訴,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具體情節(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至6頁、偵字第317 號卷第24至28頁、第一審卷第65至81頁),經核B 女前後所證述關於如何遭上訴人性交之時間、地點、有無以手指插入或口交等基本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至於B 女於第一審交互詰問之初,就檢察官當庭所問:妳在花蓮市○○路租屋期間,被告有無做出讓妳感到不舒服之事?雖答稱:「我全部都不記得了。」

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及是否實在時,B 女即回答:「我當時所講實在,事情經過就是這樣。」

隨後就檢察官所問及有關於花蓮市○○街、吉安鄉○○路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情形,B 女所為陳述,亦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同。

雖就被性侵害之次數以及在○○路被性侵害時,上訴人究係提供何種飲食讓其服用,致其意識不清等細節,於第一審及警詢時所述略有不同,惟B 女於事發時,尚未滿15歲,所言遭受性侵害次數並非單一,是否受限於年齡、次數、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而就被害細節之陳述存在些微差異?尚非全無疑問。

B 女所述關於被告性侵害行為之基本行為態樣,既無顯然齟齬不合情事,原判決未進一步探究明白,即以B 女之指訴前後些微不一,全部予以摒棄不採,似難認允當。

㈡證人黃○○(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稱其為「乾妹」)於警詢時稱:B 女住○○街時,我去找她,有看到被告沒穿褲子,B 女在廁所嘔吐,我問B女發生何事,B女本來不敢說,經我逼問後,才說被告想對她性侵,她一直反抗,被告就叫她用嘴巴幫被告口交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6頁)。

於第一審證稱:「(妳第一次知道B 女被被告性侵是什麼時候?)第一次知道,是在○○街,看到被告沒有穿褲子、B女在廁所嘔吐那次。」

、「(在○○街的時候,B女如何跟妳說她被被告欺負之事?)有一次,我和被告、B 女都在○○街租屋處,…我看到被告沒有穿褲子,B 女在廁所哭,後來我問B 女,她哭著跟我說,被告要性侵她,她有反抗,被告就叫她用嘴巴,被告有逼她吞他的精液,她才跑去廁所吐。」

、「在○○街那次,她告訴我,○○街被性侵的事以外,還有說到在○○路被毛手毛腳。」

、「(被告問:妳第一次知道B 女在○○路被我性侵之後,我繼續租○○街和○○路房子給她住,為什麼妳還要陪我一起租?)被告不讓我帶B 女走。

因為我知道以後,我有跟被告吵,他一直叫我不要生氣,我有說要帶B 女走,但被告說不行,他說我如果帶她走,因為我未成年,我也會有事,加上被告身上都有兇器,就是刀、鐵鎚、警棍,所以我不敢帶她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8至94頁)。

B 女於第一審則供稱:「在○○街時,黃○○有再回來,我不記得是發生性關係之後多久,被告先離開,黃○○才離開;

我不記得有無告訴黃○○(關於我)被性侵之事,我有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

、「(提示警卷,對黃○○在警詢時說,第二次即在○○街的時候,發現被告沒有穿褲子,... 妳才告訴她被告強迫妳對他口交,有何意見?)有,確實有這個情形,但我沒有完全說出來,我只告訴黃○○口交的部分,黃○○來的時侯,我在廁所嘔吐;

我離家出走這段時間,跟被告不只三次發生性關係,記得最清楚的就是起訴書上寫的這三次。」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7至80頁)。

經核證人黃○○證述,於○○街時,B 女告訴伊,被告有對她口交性侵,並逼她吞精液,她才跑去廁所吐。

伊當時有目睹被告沒穿褲子,B 女則在廁所哭等情,與B 女所述當時被告有強迫她口交,她在廁所嘔吐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黃○○所述其目睹被告沒穿褲子,B 女在廁所哭等情,既係其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陳述,並非聽聞自B 女指述之言,是否不得據為佐證B 女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基本事實」,而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遑就此加以審酌,亦未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

㈢原判決雖以B 女之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綜合評估記載:本案因案主(指B 女)輟學離家兩個月,離家期間遭人下藥,且以手指侵入案主之下體,但評估案主目前仍無創傷後之身心症狀。

又依上開B 女之個案匯總報告,B 女在100 年間,即有疑似受虐之情事,嗣後並有逃家、輟學、返家後再度逃家等情事,則C女(按係B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所述B 女一直哭、返家後剛開始很憂鬱,會做惡夢掙扎、驚醒,持續一段時間,後來有比較好等情,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遽認係因B 女遭受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引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至8行)。

然查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同時敘明:11月30日,案父、母陪同案主(即B 女)至少年隊進行筆錄,因案主於筆錄過程中不願說明離家經過,經黃○○協助說明,但案主皆不願承認有遭朱姓男子(指被告)觸摸或侵犯案主之事,後經○○國中之老師安撫案主之情緒後,案主才透露朱姓男子會隨意接觸案主之身體,且曾有1 次喝完朱姓男子的飲料後,無法動彈,但可感覺朱姓男子撫摸自己全身,及以手指侵入案主下體,醒來後便發現自己脫光衣服躺在床上等情。

查上開B 女之飽受驚嚇、驚恐,或選擇性遺忘,或不願說出事實全貌等情緒反應,是否即為精神醫學界所謂之性侵害創傷後症候,容有探求餘地。

實情如何,攸關可否為B 女上開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自應送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

原判決逕以:因B 女在案發前有受虐、逃家、逃學、與黃○○為「男女朋友」(實者,黃○○與 B女同係女性,並非男女朋友,詳後述)等複雜關係,縱有創傷後症候,亦難以作為被告有本件性侵害犯罪之積極證據,即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至5行),亦有未洽。

㈣按證人黃○○係B女之女性朋友,並非其男友,此有黃○○之年籍資料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4頁、偵字第317 號卷第30頁)。

原判決理由四─(二)─⒌竟敘述:「倘證人黃○○證述屬實,則黃○○在○○街B 女住處,已見到被告未穿褲子、B女疑被性侵,而黃○○為B女『男友』,並因此與上訴人爭吵,則B女在101年11月29日聯絡C 女接其返家後,並由黃○○陪同接受社工詢問時,何以無論是B 女或黃○○皆未提及被告有對B 女為如何之強制性交犯行?」;

另於判決理由五敘述:「因B 女在案發前有受虐、逃家、逃學、與黃○○為『男女朋友』等複雜關係,縱有創傷後症候,亦難以作為被告有本件性侵害犯罪之積極證據,…」等語;

誤以黃○○係B女之男友,B女交往關係複雜;

並據此為渠2 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論述,均有未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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