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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八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明峰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雖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即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時五十分警詢陳述前,經警員詢以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時,即已簽名捺印同意,並表示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等語,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七頁正背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仍表示沒有意見,亦未主張該警詢供述不實而請求調查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
上訴意旨爭辯其於警詢時意識不清,精神恍惚,警員違背夜間詢問禁止之規定,並作疲勞詢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不成立自首,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原審未予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再原判決事實所載海洛因14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5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25.6332 公克),均係指驗後淨重重量,而第一審判決除記載前述驗後淨重重量外,並兼敘明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計38.2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5.8112 公克等情,一、二審判決之認定並無歧異。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其不成立自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與第一審判決不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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