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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繼本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黃啓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二五三三、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繼本、黃啓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接續犯論處陳繼本、黃啓源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陳繼本累犯)。
二、陳繼本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賢、侯勝裕(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詞,均指向黃啓源始為本案主使人,陳繼本僅以成人之美之心態,介紹劉文賢、侯勝裕給黃啓源認識,並不知道渠三人去大陸辦理結婚之行程及其中變化,原判決以劉文賢、侯勝裕前後不一且矛盾不合理之證言,作為陳繼本有營利意圖之唯一證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及未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云云。
黃啓源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何人支付劉文賢若干款項之認定,前後不一,且婚姻介紹收受紅包乃民間習俗,原審未就黃啓源有何要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或營利之意圖,詳加調查,故縱認黃啓源知悉大陸女子來臺是假結婚,亦僅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而非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陳繼本介紹劉文賢、侯勝裕給黃啓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欲使大陸女子入境來臺,約定各給付新臺幣數萬元之報酬給劉文賢、侯勝裕,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啓源負責一切交通食宿費用,陳繼本駕車載劉文賢、侯勝裕與黃啓源會合後,黃啓源即偕同劉文賢、侯勝裕搭飛機前往大陸,待劉文賢、侯勝裕分別與大陸女子金木蘭、余愛欽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由陳繼本將該結婚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續由劉文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讓金木蘭入境臺灣,惟因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劉文賢亦撤回申請而未遂,侯勝裕嗣後亦未申請余愛欽來臺手續而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論敘。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原判決依劉文賢、侯勝裕相關證述各情,認定渠等赴大陸之機票食宿等所有費用均無須負擔,事成後另有高額報酬,上訴人二人主觀上若非有營利之意圖,衡情當無花費鉅資為上開違法行為之理,參以其二人於第一審均供陳:如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得獲取酬傭等語,堪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亦於理由欄詳加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專以共同被告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人二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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