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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鄭永金
自訴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邱鏡淳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自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傳播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鏡淳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鄭永金均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使自訴人不當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傳播不實之事之誹謗故意,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巷0 號之「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利用政見發表會之機會,公然於演講時宣稱:「....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阿,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commission(日式英文發音)全部拿光光,還有臺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400 多支的樁,要做4700多支的樁,只做600 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4000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具體指摘不實事項,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影響該項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之判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宣稱自訴人「桃山隧道....,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部分之有罪判決;
並就被告宣稱自訴人「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甚麼叫統包?歐吉桑你們知道嗎?發包阿,全部包給人,桃山隧道包商全部賠光光....,還有臺大的三期,這個案子,要做400多支的樁,要做4700多支的樁,只做600多支,被他偷工減料,驗收的時候,被吞了4000多萬,被他偷工減料,檢察官已經起訴了」等語,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①、自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既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內容:「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仍須達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則依其反面文意,行為人縱有「合理懷疑」,卻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仍有處罰之正當性。
乃原判決引用上開解釋「相當理由」為標準,卻未敘明被告何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之證據資料為真實,理由欄復記載:「一般非實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實難瞭解司法實務運作之具體情形,現今社會氛圍又時因不明就裡對於司法人員多持質疑之態度,上開判決後更歷經多年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偵查作為,綜合各情,自有可能令人合理懷疑其中涉及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之情事」云云,逕自降低系爭言論之審查標準至「自有可能令人合理懷疑其中涉有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之情事」之「合理懷疑」標準,而就被告發表「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都被他搓光光」等言論,認定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責,殊不知被告歷任2屆省議員、4屆立法委員、1屆縣長,並有碩士學位之智識經驗,尤以擔任4 屆立法委員,職司質詢、預算審查、各法案之審查及立法等權限,其查證之能力自然非「一般不明就裡之老百姓」所能比擬。
且社會氛圍時因不明就裡而對於司法人員多持質疑之態度,被告身為資深之政治人物,既以自訴人遭判無罪之判決書為言論依據,更應負起對判決全文內容以及審判歷程詳實之查證義務,而非僅以判決中一、二段論述而在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為真實之情形下,即可任意指摘自訴人對檢察官搓湯圓一事。
原審法院未參酌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散佈力、影響力,以決定被告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即OA家具採購案),對於該案被告即自訴人是否涉有貪污之圖利等罪嫌,固有說明關於自訴人於該案中未經起訴,非該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但該刑事判決並非最終確定判決,而係經本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再由原審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諭知自訴人無罪確定。
而前開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對於「OA家具採購案」並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記載,可見該案件審判過程之最終結果,已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執此判決任意指摘,更不得據此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向檢察官搓湯圓」情事,被告雖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撤銷之判決,卻未提出最終之確定判決,顯然未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
況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 、2 號判決,均判處自訴人無罪,其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有向「檢察官搓湯圓」之情形;
又倘自訴人真有對檢察官「搓湯圓」、「搓光光」,為何仍遭以上各案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甚至未達至「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以及被告係藉端利用部分跡象或不盡完整、確實之傳聞,刻意添油加醋、渲染影射,對於選情拉鋸或臨屆投票日不久,突然出招,率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指摘、評論,猝令對手無足夠澄清之機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以該當「惡意」概念,而非「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為真實,復罔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明揭被告仍須達「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遽謂具有資深政治經歷之被告屬於「一般不明就裡之老百姓」,並得以業經本院廢棄之判決作為言論依據,絲毫未敘及被告應盡之查證義務程度,或至少應就判決全文內容、審判最終結果予以查明等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公辦政見發表會上,固發表:「桃山隧道…,commission全部拿光光」、「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
然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㈠第129 頁以下),係自訴人率先公然指摘被告於任職新竹縣縣長期間,新竹縣政府稅收超收數十億,卻施政不力,且停止推動內灣商圈區建設,發放老人年金排富,興建校舍遲緩,為教育殺手、跳票縣長,甚至5 年執政亂象、空洞、作秀第一,違法行為也第一等言語,被告為避免選民受到自訴人不實言論誤導,並捍衛自身名譽等權利,乃於緊接在後的政見發表機會,針對自訴人之指摘、質疑,予以為如前之回應,縱令其間修辭有欠精確,惟其陳述之內容,乃係對自訴人質疑之前開事項逐一回應,並說明因財政困難無法全面發放老人年金,以及當時紅包文化盛行及統包制度之不合理,致有浪費公帑情事。
係就制度及現實面,依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之批判提出解釋,並非刻意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為不實之傳播。
被告陳述內容攸關公共事務及其擔任新竹縣縣長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等可受公評之事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罰。
則被告所述內容既係針對自訴人上開言語之攻擊為自衛、自辯,及就縣政工程等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應認為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原審因而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發表之言論已有所本,難認有故意捏造虛構或因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之情事,所為論斷,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原判決對於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發言:「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等語,已於理由四、㈤記載:「然被告於原審(即第一審,下同)時供稱:伊係根據原審法院96 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即原審法院,下同)98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訴第1號等3份刑事判決,而為此部分發言等語,經核閱此3 份判決內容,其中原審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係自訴人前任新竹縣長期間,因新竹縣政府新建辦公大樓..... 採購乙事,而涉及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之案件,至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則係自訴人前任新竹縣長期間,就新竹縣竹東鎮『榮耀世紀』建案申請籌設許可乙事,而涉及貪污圖利罪嫌之案件,兩案分別判決自訴人無罪或維持原審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等情,固有該等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最末段尚有記載:『至檢察官所指被告鄭永金、詹○通、何○權、范○燕另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
均因未經起訴,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次併予指明』等旨,本院98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中亦載有『被告鄭永金始終辯稱伊於94年11月11日當晚見過陳○淵等人之後,要去關西拈香,然卻一直無法說明究係赴何人處拈香,亦有可議;
再者,被告王○春於前揭時地所退之禮盒究係何種禮盒,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是否確實有退禮盒之事,難謂無疑』等語,且檢察官就本院98年12月1日98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末段載自訴人涉及圖利及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嫌部分,迄未另行偵辦或處理,亦有自訴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雖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自訴人成立該等罪責,且檢察官未能繼續偵辦之原因亦有多端,非必即為自訴人『搓湯圓』所致,然一般非實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實難暸解司法實務運作之具體情形,現今社會氛圍又時因不明就裡對於司法人員多持質疑之態度,上開判決後更歷經多年未見檢察官有任何偵查作為,綜合各情,自有可能令人合理懷疑其中涉及不法或不當干預司法之情事,被告此部分發言內容乃有所本。」
等語。
雖自訴人指稱原審法院98 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即OA家具採購案),業經本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人為無罪確定,而更一審法院對於「OA家具採購案」,於判決內容亦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記載,被告雖已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撤銷之判決,卻未提出最終之確定判決,顯然未盡最基本之查證義務云云。
惟被告並非該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難期其能完整取得本院99年台上字第1202號及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刑事判決,遑論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就原審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判決內容關於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部分,究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抑或業經判決無罪?根本無法理解判斷,且該判決是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亦無從查證,如何能課以應查證是否確定之義務。
況原判決除依憑前開事證外,復於上開判決理由中亦說明:「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中亦載有:『被告鄭永金始終辯稱伊於94年11月11日當晚見過陳○淵等人之後,要去關西拈香,然卻一直無法說明究係赴何人處拈香,亦有可議;
再者,被告王○春於前揭時地所退之禮盒究係何種禮盒,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是否確實有退禮盒之事,難謂無疑』等語」,足見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發言內容乃另有所本,尚難徒憑自訴人所執前開事由而影響判決結果。
自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自不足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關於此部分,自訴人執以指摘,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②、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速審法第9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
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者,均屬之。
如此,始合於該條係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權利之立法本旨。
經查,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一審原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故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被告全部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為無罪諭知判決之情形。
自訴人不服此部分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僅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屬速審法第9條第2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與該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同認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款毀謗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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