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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齊名瑞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56、9858、10329、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齊名瑞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陳○鑫,用以證明其曾告知遭詐賭及告訴人楊○宗、鄭○榮所簽系爭本票為無效票,開票目的只是促使告訴人儘早還款,非基於強盜意圖等事,事涉其有無主觀犯意之認定,乃原審不依法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以遭告訴人詐賭為名,遂行強盜犯行之犯意;
然理由謂「殊難想像被告齊名瑞有何必要及如何能以遭詐賭為由索款滋生事端」,即認其確為索討遭詐賭之賭債,而非基於強盜意圖。
則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系爭本票雖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但仍屬債權憑證,具財產價值利益。
但無效本票係私文書非屬物,應不具財產價值。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懷疑告訴人使用詐賭手段,主觀上認遭詐賭輸錢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部分可採,但其以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之財物有現金24,000元、價值73萬元之18K 金鑽錶及面額共400萬元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8張,合計顯逾23萬元,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不足採信;
其有本件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傳喚證人陳○鑫到庭調查上訴人有無強盜犯意之必要;
系爭無效本票因具債權憑證性質,仍具財產上價值,屬財產上利益;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原判決理由謂「殊難想像被告齊名瑞有何必要及如何能以遭詐賭為由索款滋生事端」一語,係為說明上訴人主觀認被詐賭23萬元乙節為可信,但就強盜告訴人財物逾越被詐賭部分,仍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就此部分,原判決之認定,亦無違誤可言。
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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