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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黃慶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黃慶宇於原審供承有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卷附相關「加盟」名稱之文書,經探究簽立真意,認定泰賺有限公司(下稱泰賺公司)與「泰饌9th 餐廳」(下稱泰饌餐廳)間,並非加盟店與加盟業主關係,上訴人係以泰賺公司名義經營泰饌餐廳,並邀集所示告訴人投資入股共同經營泰饌餐廳,案發後曾經否認該部分犯行,所為泰饌餐廳係委由加盟商之告訴人經營等辯解為無足採信,證人潘宥杰相同旨意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情,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就審判長訊問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為泰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泰賺公司名義邀集告訴人共同出資經營泰饌餐廳而有以所載登載不實租金方式,使泰賺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事實之答辯意見時,供稱無意見,並謂泰賺公司與泰饌餐廳係一體,告訴人並非加盟商而係以股東身分投資等旨(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為認定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審認上訴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上訴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始終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為審酌事項,即令於科刑理由未詳載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但在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未就所示與本部分無涉之上訴人有否盡力籌款歸還告訴人差額租金之證據事項,予以再開言詞辯論,不影響本部分判決之結果,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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