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00,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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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丁建安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建安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證人丁○麟、丁○○慶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A 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發人鄭○生、證人C女(姓名詳卷)、鑑定證人許○嘉、羅○強之證詞、卷附yahoo 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高雄巿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與A 女相處和樂,未對A 女強制性交,原審就A女、C女、鄭○生、許○嘉、羅○強、丁○麟、丁○○慶之證述、上開精神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等未詳查究明,即認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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