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02,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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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軍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

及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萬全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被告雖無殺人故意,然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李明興死亡,應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

㈡、被告具保證人地位:被告擔任被害人所屬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電子戰二中隊中隊長,對被害人有監督或照顧義務,當包括對其身心健康狀況之照顧。

依被告在偵查中所供,可見其知悉被害人患有憂鬱症,是對被害人因罹憂鬱症而有自殺傾向之危險,具保證人地位。

㈢、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衛部心字第1040136736號覆函,認軍隊應有行為時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有關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應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而於平時部隊主官基於特別權力 (法律) 關係對於受人身自由限制之部屬具有特別照顧義務,故就其事物本質認定具有類同精神衛生法第七條所稱共同生活於一家之親屬或他人之性質,亦違反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法理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既非以殺人罪起訴被告,而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既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白,以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法院獲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顯就被告之過失責任之有無已予調查審認。

則上訴意旨引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意旨,顯與判例之本旨不相契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上訴,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前揭妥速審判法所規定之違背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屬規定範圍之判例。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

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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