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0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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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鄭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鄭進財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分別向被害人黃○婷、劉○馨及陳○怡詐欺取財共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或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在網路刊登販賣打折郵票之訊息,但實際上係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等借貸金錢,伊並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遽論伊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三罪,殊有欠當。

㈡、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提出賠償被害人等之方案,但被害人等均拒不出庭,並非伊毫無賠償被害人等之誠意。

又原判決未考量伊尚須扶養家人等,就伊本件所犯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實屬過重。

㈢、伊因路況不熟等原因而遲誤,致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然伊於前往原審法院路上快遲到時,已先以電話將上情通知書記官,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伊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辯解,且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有本件犯行不諱,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為如其本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主張,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主文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三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三年五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適當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定有明文。

稽諸卷內資料,原審民國105 年8 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頁)。

又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將遲到時,曾事先以電話向書記官陳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此外,卷內亦無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後,陳報其何以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書狀,則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

㈢指摘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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