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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張震澤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承,在車禍發生的現場,有給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儀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欲供作醫藥費之用;
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否則應無提出款項、指定醫療用途之理,此情亦與被害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受傷等語相符。
詎原判決竟謂無證據可認被害人確有告知被告其受傷之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云云,其所為論斷,即與上開卷存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按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業於理由六─㈡內,詳為說明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被告雖然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惟在被害人上前告知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確實有下車查看,並交付二百元給被害人等情,則被告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舉動,已與一般常見之肇事逃逸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情形有別;
又衡諸案發時點,適為下午五時下班時間、車水馬龍之際,診斷證明書祇記載為手指挫傷,和解書亦載明為「小擦撞」致告訴人手指「輕微」受傷,顯見受傷情狀,並非嚴重,受傷部位,亦不明顯,倘若被害人未明確告知其受傷的部位及情況,被告是否得以知悉,自非無疑。
復參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被告當時拿二百元叫我去看醫生,那裡是一條小路,後面已經堵一堆車,被告拿了錢給我,就上車離開等語綦詳。
是被告所辯:主觀認定被害人並無受傷,但為道義,才交付二百元給予被害人等語,自非全無可採。
況且被告欲駕車離開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並未驅車阻擋離開,(亦未在現場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前往他處接送小孩),則在客觀上,似見當時已有和解,不欲追究之意。
尤以被害人對於其是否在肇事現場,向被告出示受傷部位乙節,表示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確有因本件肇事而受傷有所認識之情形下,要不得僅因被害人曾片面聲稱「已受傷」,被告旋即交付二百元欲使以為醫療之用乙點,即逕予推論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此外,被害人所受之手指挫傷,在客觀上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被害人自承無救護之必要),被告亦非全未在場確認人身安全,及為必要之處置,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所稱曾告以「不可離開,要報警」(實際上,被害人未在現場報警,而係在當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到警局交通分隊報案)被告仍行離去,遽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指違法,不能認為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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