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12,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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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潘英美(原名簡潘英美)
簡慧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潘英美(原名簡潘英美)、簡慧華共同上訴意旨略稱:潘英美為「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與客戶往來的資金、資料,均委由潘○和(已歿)管理,因此,潘○和郵局帳戶內存款,亦包含供「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運用的資金,嗣為支付薪資及貨款之故,已由擔任企業社會計之簡慧華於潘○和生前,獲得其授權提領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另提領十萬元,所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詳後述),潘英美、簡慧華的領款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又潘○和的自書遺囑已載明如何為股票、動產之分配、遺贈,並預立劉應欽代書為遺囑執行人,因此繼承人對於該等遺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上訴人反因受潘○和生前授權,而具有該等遺產之處分權,原判決未予辨明,率為有具體損害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倘於繼承開始,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

原判決業於理由貳─一─㈡內,詳敘:潘○和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且為上訴人等所明知,縱上訴人等認潘○和生前曾有授權行為,然於其死亡後,授權關係既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其生前授權為據,製作潘○和名義之取款憑條加以行使。

潘英美推由簡慧華前往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潘○和」的印章,而持之行使、領款,雖因該帳戶被申請止付而不遂,惟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且依前揭潘○和生前所自書之遺囑內容,並未賦予上訴人等處分該等動產之權限,何況繼承人劉○珠、潘○瑋、潘○玉等人(下稱劉○珠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該遺產於繼承開始之時,依法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於上訴人等與潘○和間的委任關係,已因潘○和死亡而消滅後,竟再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潘○和的繼承人劉○珠三人之財產權及郵局的公共信用,乃認定潘英美、簡慧華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潘英美、簡慧華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各與後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為緩刑之諭知。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乃係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無非對於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又按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案件,惟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潘英美、簡慧華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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