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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傅柏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侯智強及證人林玉如證言,及卷附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函、中國信託銀行函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事由,僅以寥寥數語,即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本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六)。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屬最低度刑,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徒以泛詞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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