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18,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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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蔡大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大松因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所述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就該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又須照顧家人,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其刑,尚有未合;

且量刑過重云云,對實體上事項為爭執,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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