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19,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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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巫俊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巫俊瑩不服第一審論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坦承犯罪,但第一審時未能與受命法官作充分溝通,即提出刑事答辯狀。

第一審判決未詳細審酌答辯狀內所述上訴人工作、家庭、經濟及戒癮等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付審理、緩刑或可易科罰金之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且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紀錄,顯見自制力薄弱,惟係自戕身心健康,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工作、家庭、經濟及戒癮等各情而為量刑,經核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未詳細審酌上開答辯狀內容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撤銷改判,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業經原判決敘明依據及理由,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要求受命法官以協商程序爲之,法官急於結案未予同意,無視上訴人之法定權益。

上訴人亦曾於答辯狀中提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款(項)爲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一、二審法官均未予回應,草率結案與判決,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

上訴人已決心戒除毒癮,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請讓上訴人有自新機會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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