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2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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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余天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 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天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員警林宏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規定,然上訴人於經警盤查時,一開始雖因持有毒品而畏罪逃跑,然於逃跑約30公尺左右,即爲員警李永誠逮捕制壓,上訴人即向其自首機車置物箱內有本案扣案槍彈及大麻、愷他命等毒品,嗣員警將上訴人之機車牽回派出所爲附帶搜索時,自置物箱內查扣上開槍、彈、毒品。

是上訴人於員警發覺上訴人持有上開違禁物品前,已先行向李永誠自首。

林宏維並非首先逮捕制壓上訴人之人,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向李永誠自首之過程,應有另行傳喚李永誠到庭詰問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林宏維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據被告表示,他是在被制壓當時,有向制壓他的員警表示他的機車裡面有本案手槍、子彈,請問你當時是否在場?)有在場。

(辯護人問:可是你當時不是說制壓的人是李永誠?)當時我同事追被告,追捕過程中,我從另方向幫忙,我們2 人同時追到並壓制被告,壓制過程被告有丟出1 包類似愷他命的毒品,但是沒有跟我們說有槍械,他有說我們查獲1 包毒品就夠了,而且說他的車子裡面沒有東西。

)」、「(檢察官問:當時附帶搜索,是你還是李永誠?)2 人一起。

(檢察官問:為何筆錄僅載李永誠?)我有簽在另紙執行筆錄,我們2 人是同班一起的。

(檢察官問:後來如何扣到槍彈?)我們把被告壓制之後,問他你的車廂有什麼,被告說沒有,但是我們當時要盤查他時,他坐在機車上,我盤查他時,被告把鑰匙拔掉就跑了,我們追捕他,等到壓制逮捕他時,也沒有找到鑰匙,後來把機車牽回派出所請鎖匠打開,才發現置物箱裡面有槍彈」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員警知悉其犯持有槍、彈罪前,並未主動告知員警並自承犯罪,因認上訴人主張自首無據,業經原判決指駁論斷(原判決第3至4頁)。

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115 頁),原審因而未爲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爲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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