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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黃泳騰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泳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2 次誣告犯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刑法第172條之減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經核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72條爲上訴人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載明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渠等之原諒(原判決第5頁第6至7 行),量處上訴人各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其認罪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之事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明載之量刑事項視而不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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