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6,台上,1824,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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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鳳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鳳琴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從事光學業之員工,尚須扶養已70幾歲之母親及婆婆等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倘維持原審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家中長輩勢必無人照顧,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再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是爲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爲即時救護。

惟本件被害人傷勢輕微,上訴人僅因不諳法律,又急於上班打卡,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後,認顯無救助之必要,即交給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看診,始離開,並非爲逃避刑責而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亦非上開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原判決顯屬過苛,有悖刑法謙抑性原則。

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以3 萬元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損害,而上訴人之前科紀錄係誤信他人,提供存摺成爲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亦屬被害人,原判決既違背法令,請予發回更審。

三、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查上訴人於肇事後已停車查看,明知朱志宗業已受傷右手無法抬起,仍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將500 元置於朱宗志機車後座,揚長而去,已符肇事逃逸罪之主、客觀要件。

再觀之上訴人事後以3 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竟於案發時未留下聯絡方式,意圖以500 元了事,致被害人有無從追索之虞,益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爲上訴人減輕其刑,上訴人爲累犯,依法先加後減,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低刑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原判決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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