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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政霖不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於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惠予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施用毒品純屬戕害自己,對社會及他人均無危害,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據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又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並未向警方承認有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上訴人係供述其於「一0五年一月十日」有施用海洛因,並明確供陳其「最近沒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而係於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警方查獲上訴人時所採取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行供述有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警方依法逮捕另案經發布通緝之上訴人時,並未查獲上訴人攜帶任何毒品。
以上訴人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警方採尿檢驗,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原審未就此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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