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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羅順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4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順景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於臺中市○○區○○路000 之0 號人行道上,警察發現違停後,未依照交通法規將車輛拖吊至拖吊場,卻逕行將該違規車輛拖吊至派出所後方藏匿,不符程序。
㈡依警察證詞,係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有一支疑似摻有毒品之香菸,才將車輛拖回派出所。
然警察由車窗外拍攝副駕駛座上疑似摻有毒品香菸之相片上並無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係案發當日現場拍攝或是將車輛拖回派出所後所為。
其於原審已辯稱該「峰牌」疑似摻有毒品之香菸非其所有,且車上另查扣三包大衛牌香菸,足證其平時係吸用大衛牌香菸,不可能另購一支峰牌香菸來摻入毒品,足證該峰牌香菸非其所有,是否為友人詹○霖不慎留下或警方栽贓,有釐清之必要,故請求送指紋鑑定及DNA 比對,其於原審聲請將該峰牌香菸送指紋鑑定,原審竟未採納,顯有違法。
㈢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案發後,警察未先致電本人,卻打電話給其岳父詢問其妻子林○榆電話,輾轉致電林○榆,此舉有違法監聽、侵犯隱私權及個資法。
㈣警察之職務報告虛構不實,因林○榆於104 年11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欲領回自小客車,被迫誘簽搜索同意書,爾後開車門讓警察搜索時,發現車上之包包為折疊式,且拉鍊有拉上,警察打開後才發現裡面有現金。
而知悉其包包中有現金之人,僅當日與其有約之友人「阿水」,其合理懷疑警察以釣魚方式誣陷並誘捕。
㈤由非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中之1 人簽署搜索同意書,該搜索均非合法。
本件警察未持搜索票,僅有林○榆在被誘迫情況下簽署之同意書,又林○榆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為簽署並無效力,警察應屬違法搜索。
㈥原判決第6 頁第6 、7 行記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為000-0000號。
㈦上開小客車領回後,發現車牌背面經警察違法裝設GPS 追蹤器,請鈞院查明警察之違法刑責。
且警察因該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林○榆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警察將系爭車輛移置派出所保管,並無違法或不當;
警察通知過程,僅聯絡到林○榆,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嗣系爭車輛之共同使用人林○榆領車時同意並簽署搜索同意書;
縱認警察有勸導林○榆,亦難推認林○榆係被迫簽署;
辯護人請求鑑定扣案之大衛牌捲菸有無摻海洛因,無鑑定之必要;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查扣之「大衛牌」香菸,係為調查香菸內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審卷第85、105 背面、106 頁),其向本院爭辯原審駁回該峰牌香菸指紋鑑定之請求於法有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而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記載「104 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羅順景之不詳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羅順景)搭載羅順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之0 號旁薑母鴨店用餐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時,羅順景即與該不詳友人趁隙徒步逃逸」(見原判決第10頁)。
是原判決理由關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記載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2 、6 頁),顯係誤植,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無因裝設GPS 所衍生,上訴人據此爭辯,並無所據。
㈣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鑑定查扣香菸上之指紋及DNA,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追究警察裝設GPS 之刑責,非本院職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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